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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网总编建议全国人大修改《侵权责任法》第59条
010110.org  2009-12-28 18:15:52  本网监督员 王天军  

 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,于2009年12月26日颁布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,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。

  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:因药品、消毒药剂、医疗器械的缺陷,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,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,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。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,医疗机构赔偿后,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。

  本网总编辑井朝阳建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,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:因药品、消毒药剂、医疗器械的缺陷,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,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赔偿。医疗机构赔偿后,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。

  井朝阳告诉笔者,建议修改的理由是:医患之间,患者本身就是弱势。因药品、消毒药剂、医疗器械的缺陷,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,直接责任系医疗机构,医疗机构是首要的承担责任者,应当向患者赔偿。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治疗,本身就是药品、消毒药剂、医疗器械、血液的销售过程,医疗机构亦即销售者,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有明文的规定。

  井朝阳说,修改后,有效地明确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,确保患者在治疗期间的生命健康权益,使得医患纠纷的解决不走弯路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相关规定:

    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,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。

 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,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。

 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、变质的产品。

 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,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、厂址。

 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。

 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,不得掺杂、掺假,不得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,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。

     第四十二条: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,造成人身、他人财产损害的,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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